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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德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山葉1.40HP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17元。
詎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後續租金,且經「○○公司」於101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限3日內返還該車及清償積欠租金,被告仍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交還該車,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公司」遍尋不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被告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份、101年7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初是貸款買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沒有侵占機車,是機車停放在公園而遭人偷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因欲購買機車,至○○市○○區○○○路00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機車行」),選定廠牌山葉型號ED06普通輕型電動機車1臺(排氣量1.40HP,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繳納約6,000元頭期款,並於同日與「○○公司」簽訂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約定以系爭機車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每月租金4,417元,而經「○○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
被告僅繳納1期4,417元後,即未再繳款;
經「○○公司」於101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限3日內返還該車及清償積欠款項,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101年度他字第5999號卷【下稱他卷】、101年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10頁【下稱偵一卷】、10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卷第32至34頁【下稱偵二卷】),並有租賃物品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他卷第4至6頁)、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頁)、客戶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2紙(他卷第8至9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份(他卷第10頁)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車後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
惟查: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與「○○公司」簽訂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而由各該契約名義上觀之固為「租賃契約」,內文並記載由被告向「○○公司」承租系爭機車即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並約定租車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4,417元等旨,此有前揭物品租賃契約書(他卷第4頁)附卷可稽。
然以被告並非逕向「租車公司」「租車」,而係至「○○機車行」購車,且選定系爭機車後,依被告自述須先繳納約6,000元之頭期款予「○○機車行」(本院卷第17頁背面),再轉與「○○公司」簽約,此一取得系爭機車之過程,實與一般租車流程有間,反而與繳付頭期款後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之購車型態較為吻合。
此觀被告於101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是想以分期方式買下,我付了頭期款6,000元,每個月要繳4,000多元…。」
(他卷第25頁)等語;
並於10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之前是不是有買1臺000-000號機車,並且辦理貸款?)是,我繳了1期貸款,之後就沒有繳了。」
、「我是買車子要來自己騎,我是去○○路一家機車行,…,機車行告訴我可以辦分期買車,…,每1期繳4,000多元…。」
(偵二卷第26頁)等語;
及於本院104年12月3日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為何要用到該臺機車?你是跟告訴人買車還是租車?)我當時在機車行問可否貸款買車,機車行的人說我年紀比較大,所以貸款利息會比較高。」
、「我認定我是要買機車,然後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繳清。」
、「(問:所以是機車行的人跟你說你買機車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而依你的狀況利息會比較高嗎?)是的。」
(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等語,益見被告真意實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而非「分期繳納租金而租車」。
參諸告訴代理人甲○○於10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是到經銷商車行去看車子,他確定要『買』特定車子之後,我們再以被告經濟狀況進行徵信,並且將被告要『買』的車子過戶到我公司名下,車款我公司亦一次給付給經銷商車行,再由我公司跟被告訂立分期租賃契約,因為我們也擔心被告將機車做其他處分,故將機車暫不登記在被告名下,合約期滿且被告繳完分期款之後,車子再行過戶給被告。
」(偵二卷第34頁)等語,明確陳稱被告真意係購買系爭機車,由「○○公司」代被告給付頭期款外之剩餘車款,被告則分期繳納車款予「○○公司」,是除去雙方簽訂名為「租賃」之相關書面乙節觀之,整體交涉過程,毋寧係承做融資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貸款予被告購買機車,為保障未回收融資而與被告約定暫時將機車登記於「○○公司」名下,雙方之心中真意顯均認知被告係購買系爭機車。
佐以「○○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向監理單位就系爭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其提出證明文件即催辦過戶報紙之登報內容為:「○○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於101年1月4日出售並交付實際所有人王勝德保管使用,台端不但拒繳分期款又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請自登報之日起7日內出面協商並配合辦理過戶,逾期本公司即逕行向監理單位以拒不過戶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車主:○○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11月20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報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憑,亦已自承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之法律關係實係「買賣」而非「租賃」之情。
據上,足見被告實際係透過「○○機車行」,向「○○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其等間簽訂之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中關於「租賃」之約定,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雙方背後既隱藏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民法第87條規定,自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⒊又買賣係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賣方移轉財產權於買方,買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若買賣標的物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固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
然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
「○○公司」既與被告訂定機車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占有,且並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後,始由被告取得機車所有權。
則被告因「○○公司」交付系爭機車後,業已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機車仍登記在「○○公司」名下而有所不同。
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即無持有「○○公司」機車之事實,自無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公司」之物的事實。
⒋至被告未依約繳納機車分期款固屬可議,然僅屬其與「○○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公司」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實不該無視雙方隱藏之買賣法律關係而援通謀虛偽之租賃關係濫行利用刑事程序為追償車款之損失。
所幸被告與「○○公司」業於本院104年12月3日審理時當庭和解,「○○公司」並已取得50,000元之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公司」間固簽訂形式上之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然實際上其等真意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又被告既已經交付而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縱其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亦難謂被告就其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機車有何侵占之行為可言,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且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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