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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子芸前為張雅玲之胞弟張桂銘之女朋友,自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起,搬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張桂銘、張雅玲之住處,與張桂銘同居。
邱子芸於居住期間,知悉置於上址客廳由張雅玲所使用之櫥櫃內,放置張雅玲所有之飾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7日前之某日,竊取上開櫥櫃內張雅玲所有之Dior廠牌蝴蝶結樣式之手環1只得手後,藏放在其與張桂銘同居房間內之飾品盒內。
嗣張雅玲於101年9月27日晚間發現客廳櫥櫃內之飾品失竊,質問邱子芸,因邱子芸不承認,張雅玲遂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報警處理,於警方到達上址前,邱子芸始自上址其所居住之房間內取出前揭蝴蝶結樣式手環1只,於警到場後交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院四卷第24頁背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搬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男友張桂銘住處;
伊於101年9月27日晚間,告訴人張雅玲質問伊是否行竊,伊不承認,告訴人遂報警處理,於警方到達前,伊自其房間內取出系爭蝴蝶結樣式之手環1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該只蝴蝶結樣式手環是蘇娟伶在幫伊搬家時送給伊的,蘇娟伶說是她買的,伊並未竊盜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雅玲之胞弟張桂銘之女朋友,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搬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與張桂銘同居,告訴人張雅玲於101年9月27日晚間質問被告是否行竊,因被告不承認,告訴人遂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前,被告自其房間飾品盒內取出系爭蝴蝶結樣式之手環1只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6頁、偵卷第11-12、17-18、30-31頁、院二卷第32頁、院三卷第65-67頁、院四卷第17-19、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39-40頁、院三卷第85-91頁)、證人即張桂銘與張雅玲之胞妹張菊芳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7-19頁)、證人張桂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院三卷第97-101頁)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5頁)、照片4張(警卷第16頁)、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資料1紙(偵卷第26頁)、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資料1紙(偵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那為何廠牌Dior手環1只[價值新台幣9500元]會在你身上?)是我朋友蘇娟伶拿給我的。
蘇娟伶於101年6月29日來我現住處所,她就拿出1只蝴蝶結樣式的手環給我,因為她知道我有收藏飾品的習慣,於是我問她說,該物品是如何而來,她說在我房間外面門口有一個櫃子的第一層抽屜內找到的,於是我便將蝴蝶結樣式的手環擦拭後,放置在我自己的飾品盒內,所以我懷疑張雅玲被竊的物品是蘇娟伶所竊取的。」
等語(警卷第5-6頁);
於偵訊時辯稱:「手鍊是蘇娟伶拿給我的。
我跟蘇娟伶說,這樣拿東西不好,蘇娟伶說房間門口打開有一個四層櫃,手鍊就放在裡面,我也跟蘇娟伶說你這樣是偷竊。
(問:既然你都質疑蘇娟伶是偷竊是不對的,為何將手鍊留下來?)因為她拿給我時都生鏽了,我是留下來清潔。
(問:你拿到這個手環,有無問張桂銘這手環是誰的?)沒有。
(問:你說蘇娟伶在101年6月29日,在鳳山的住處,將手環交給你,蘇娟伶是何時到你鳳山的住處?)是當天下午四點。
她5分鐘後就離開了。
(問:你是如何確定,就是101年6月29日蘇娟伶有來你鳳山住處5分鐘?)因為我有請她幫我帶衣服及機車過來,我猜應該是6月28日或6月29日,如果沒有錯,應該是6月29日。」
等語(偵卷第11-12、17-1 8、30-31頁),被告所供:其已向蘇娟伶告知在房間門口四層櫃內拿取系爭手環是偷竊,卻仍予收受系爭手環,放置在自己的飾品盒內,實與常情相違,而堪存疑;
再參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蘇娟伶沒有跟我說手環的來源。」
等語(院二卷第32頁),再於本院103年10月17日訊問時辯稱:「大約在101年6月底,我當時問我男朋友說那條Dior廠牌手環可不可給我,他說可以。
那時蘇娟伶也在場,她就把手鍊拿給我。
那時候手鍊放在那邊都有灰塵了,我不知道那是竊盜。
(問:你那時候拿手環知道是什麼牌子的嗎?)我覺得那是在夜市買的,但是我男朋友說那個不知道是誰的,我要就給我,蘇娟伶也順手拿給我,說我要就給我。
(問:男朋友的姓名?)張桂銘。」
等語(院三卷第65-67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其前揭所辯各節,實堪質疑。
2.證人蘇娟伶因被告指述系爭手環1只係蘇娟伶所竊取,而涉竊盜犯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1年度偵字第27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證人蘇娟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2年前之3、4月份去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有2、3次。
一開始是幫忙搬家,後來邱子芸是說沒有錢,我拿錢去給她。
(提示警卷第16頁系爭手環照片,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
搬家只有一次,因為東西都是大型的,我不會開車,機車也沒辦法載,所以我只好麻煩我男朋友。
開車過去是晚上,因為要等我男朋友下班之後。
我當初是請我男朋友,把她的東西搬到5樓的門口,我們就走了。」
等語(院三卷第93-96頁),證人張菊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去年三月邱子芸搬來我家時,我曾經看過蘇娟伶幫她搬東西,我只看過這一次,而我家人也說之後就沒再看過蘇娟伶。」
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剛在庭有一個女生,叫蘇娟伶,有沒有看過她?)稍微有印象,(問:記得在哪裡看過她嗎?)是有點像是幫她搬家的那個,因為是晚上搬去的,所以也不是很清楚,很匆匆來放東西就走了。
(問:幫邱子芸搬家的那個女生,是否會住在家裡?)沒有,搬完就走。
(問:邱子芸後來承認說有拿那只手環的時候,有沒有說有先問過你弟弟可不可以拿?)沒有,她說是朋友拿給她的。
(問:報警之後,你弟弟有無特別跟你提到邱子芸有問過他,他同意之後再拿給邱子芸的?或是經由她朋友拿給邱子芸的?)沒有,因為我弟弟也不知道我有那個東西。
」等語(院三卷第88-90頁),證人張桂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印象曾經你姐姐有問過家人說放在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當初她問的時候,是她打開裡面,發現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我才知道有那個東西在。
(問:有問你們全家人嗎?)對,問邱子芸的時候,等到我下班回來,再把我們兩個一起叫出去問。
(問:邱子芸說她的朋友蘇娟伶來幫她搬東西的時候,覺得盒子裡面的手環很漂亮,所以拿起來,有問過你說可不可以拿,你說可以,所以蘇娟伶就將它交給邱子芸?)沒有,對於手環的事我都不知道。」
等語(院三卷第98-99頁),足認證人蘇娟伶雖有幫被告搬家,惟日期係在100年3、4月間,而非被告所指101年6月29日,且時間是晚上而非被告所指之下午4時,又倘被告於拿取手環前有主動詢問證人張桂銘,其可否拿取告訴人手環乙事,則於101年9月27日晚間告訴人發現手環失竊,詢問張桂銘時,張桂銘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所供:伊持有系爭手環是101年6月29日蘇娟伶拿給伊的,及伊詢問過張桂銘手環可不可以給伊,張桂銘說可以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蝴蝶結樣式的手環1只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取出,被告又無法供述其合法取得的原由,而被告之辯詞又與證人蘇娟伶、張菊芳、張雅玲及張桂銘之證詞不符,參以被告警詢時曾供述:「(問:你是如何竊取上述物品?有無共犯幫忙或把風?)我只是將蝴蝶結樣式的手環1只占為己有,其他的我懷疑是蘇娟伶所竊取的。
我是徒手竊取蝴蝶結樣式的手環1只。
共犯是蘇娟伶1人。」
等語(警卷第5-6頁),足見上揭蝴蝶結樣式的手環1只確為被告所竊得,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本院調查證人蘇娟伶在燕巢醫院之就醫資料,以證明證人蘇娟伶說話反覆、顛倒是非等語。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聲請調取證人蘇娟伶之就醫資料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尚無重要關係。
綜上,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蘇娟伶在燕巢醫院之就醫資料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張雅玲之財產權,率爾竊取告訴人前揭蝴蝶結樣式的手環1只,所為要無可取,並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前揭蝴蝶結樣式的手環1只已發還與告訴人,損害已稍有彌補,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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