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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0 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2月10日18時40分許,林正東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旗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旗山鎮○○○街0 號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0頁、第38頁),又被告於99年2月10日18時4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43)、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三案),嗣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86號裁定,將上開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第一至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該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四案與第一至三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下稱第五案),嗣於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86號裁定,將上開第一至三案及第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86號裁定在卷足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第一至四案既已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被告已屢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尚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其需照料生病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請求不入監執行而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係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處斷之事宜,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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