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智明知「魔法奇兵」第1至7季影集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散布其重製物,竟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間某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得違法重製該著作之光碟(第1到7季,共39片)以供自己觀覽,嗣更意圖散布而於 103年5月6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pro-sketch」刊登販賣前揭盜版光碟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末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所規定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其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即僅其於主觀上認識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物,猶決意散布之,始符合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預見事實發生惟仍予容任之未必故意,則不與之。
三、公訴意旨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先前購入「Buffy the Vampire Slayer」(中譯魔法奇兵)第1至7季影集之光碟(下稱本案光碟)後,復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出售等語,證人朱紹志證稱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入本案光碟,經其鑑識應係地下工廠所盜版壓製等語,及證人吳明憲證稱本案光碟內之影集係得利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且其重製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等語,佐以魔法奇兵發行資訊網頁、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經銷與授權契約書、授權發行合約書、鑑識報告、蒐證照片、拍賣網頁、結帳證明,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如前述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入本案光碟後再以 600元出售,亦不爭執本案光碟係未經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人之得利公司所重製,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行,辯稱:伊於數年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一千多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光碟,當時係於偶然間看到某則本片女主角之娛樂新聞,想起很久之前在深夜時段的三台電視頻道,曾經看過該演員主演的這部影集,才上網蒐尋並購入本案光碟;
購入後因為對話和字幕都不是中文,只有看一部分就沒再看了;
後來想出清,記得買入價格是一千多,二手貨就訂價為原價的折半再少一點;
伊買入本案光碟時並沒有認為價格過於便宜而應該是盜版商品,因為這部影集是十多年前的,影集本身在市場上應該已經沒有什麼價值了;
且每一片光碟的正面都有劇照,收集冊、包裝盒、保護殼都做得很精美,伊之前也沒有買過這種外國影集的經驗,並未懷疑是盜版;
後來出售時因只是想出清,故沒有再上網蒐尋、確認正版的樣子,直接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伊是疏於注意光碟是盜版的,不是明知是盜版光碟仍然出售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pro-sketch」刊登販賣本案光碟之拍賣訊息,嗣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下稱影視基金會)之法務專員朱紹志發覺該商品頁面之光碟外觀缺乏正版商品應記載之繁體中文標識,且售價過低,綜合判斷後認應屬盜版,而下標購入並付款取得,嗣於檢視後確認係未經授權重製之影音光碟片,故製作鑑識報告並提出檢舉一節,業據證人朱紹志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智易卷第25-28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頁、得標頁、結帳設定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本案光碟之證物相片可稽(見警卷第8-13、17-18、20-21頁),被告亦自承刊登本案光碟之拍賣訊息並予出售之整體過程,堪信為真。
(二)本案光碟內之「Buffy the Vampire Slayer」第1至7季影集視聽著作,係由美國加州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Twentithcentury FOX,下稱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至遲自89年7月1日起即專屬授權予得利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家用 VCD、VHS( Video Home System,即家用錄影帶),福斯公司嗣後將其所有之影視著作繼續專屬授權予得利公司於99年9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間在台灣地區經銷發行,業據證人即得利公司之法務經理吳明憲證述明確(見智易卷第32頁),並有行政院新聞局89年7月15日局錄影字第 030809、030869號、同局91年3月19日局錄影字第 033087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福斯公司與得利公司簽署之「DISTRIBUTION AND LICENSEAGREEMENT」、修訂版「FIRST AMENDMENT TO DISTRIBUTIONAND LICENSE AGREEMENT」可稽(見偵續卷第16-37頁),是本案光碟內之視聽著作確係得利公司享有專屬授權者,即堪認定。
又本案光碟未曾經福斯公司或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發行,且其光碟背面(讀取面)之內環未刻印版權商品應記載之來源識別碼(IFPI碼,含標示母版、模具來源之編碼),甚至部分識別碼尚遭到刻意熔除一節,亦據證人朱紹志、吳明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智易卷第25-34頁),並有前揭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IFPI碼相關說明網頁之列印本可佐(見智易卷第 67-71頁),及未標示有福斯公司或得利公司授權字樣之本案光碟片及其外盒扣案可稽,是本案光碟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亦堪認定。
(三)關於一般消費者能否自外觀、售價判斷本案光碟為非法重製光碟一節,固據證人朱紹志證稱其發覺與檢舉之依據略為:正版光碟應有以繁體中文標註之影集名稱、季別、集別相關資訊,惟伊自露天拍賣網站看到本案光碟之商品(光碟片)照片時,未見到相關標示,且 1至7季之售價只有600元,依其瞭解,得利影視發行單季影集之原價約在1700元,且至多每3季合售而不會7季合售,故判斷應該是盜版光碟,而著手購入、查證等語(見智易卷第25-30頁),然查:1.被告自警詢及偵訊時起即供稱不知本案光碟為盜版,購入時原有完整之外盒包裝,證人朱紹志收到之本案光碟只有光碟與光碟保護套綿頁,乃因其郵寄時發現外盒尺寸超標且污損,故只寄出本案光碟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嗣並提出配合成套之光碟收集冊、外盒及保護殼,與成冊收納之本案光碟片無論長、寬、厚度之尺寸俱相符,並整套商品於標示、印刷、材質、版面編排俱有適當之設計,做工精細程度達到相當水準等節,可觀諸扣案之本案光碟共39片,每片光碟正面均有劇照彩色印刷,以 「Buffy」、「SEASON」、數字標示出劇別、季別及集別,按第1至7季排列收納成冊,每季各以不同劇照作為光碟正面圖示;
光碟收集冊與盛裝收集冊之外盒其正面均有「Buffy the Vampire Slayer」、「SEASON 1-7」字樣,背面則均標示有 「BBC」、「cc」、「DOLBY DIGITAL」、「DVD」等一致之貌似經過授權圖示,其下則以英文記載大意為「本產品僅供家庭使用,嚴格禁止重製、編輯、公開展示、租賃等未經授權使用」之警示標語,並外罩有抽取盒式配置之彩色仿雷射光硬紙材質保護殼,且前揭各項物品均可完整套合情形,此有扣案之本案光碟、收集冊、外盒及保護殼,前揭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11-12頁,智易卷第42-47、51頁),是被告辯稱因本案光碟之內容物與外包裝均精美,未曾懷疑商品乃無版權之盜版光碟一節,尚非無稽。
2.次查,本案光碟內舉凡發行商資訊、著作權保護警示訊息、功能選項、章節或花絮影像播放結果等,自主選單至子目錄下各選項與內容,俱係以英文及阿拉伯數字或羅馬數字標示,大體觀之有完整配套之圖片與聯結,發音、字幕均無中文選項,僅能選擇英文、法文發音,英文、西班牙文字幕,且經選取並播放之後,確實只會出現所選擇語文之發音及字幕,未有任何中文資訊可供參考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智易卷第 33-34頁)。
而依光碟內影像內容合併外包裝俱係以英文標示各類資訊觀之,確實足以令一般消費者信賴商品可能為外國發行後經平行輸入國內者,自難期待消費者見商品內外俱無中文標示,即應發現商品屬盜版光碟一節。
此外,被告辯稱因光碟內容都是原文,伊英文也不是很好,大概瀏覽一下之後就沒有再看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自難期被告會詳細辨認外盒與保護殼上有無標示福斯公司之圖示或字樣,並由此發現標示之授權人與實際著作人不符一情。
3.又查,譯作魔法奇兵之「Buffy the Vampire Slayer」影集係福斯公司於西元1997年至2003年間(民國86年至92年間)陸續以第1至7季之影集形式在美國電視頻道放映之視聽著作,嗣經得利公司引進我國,約於88至89年間曾經在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視頻道播出,並同時發行有錄影帶商品,嗣得利公司未再就該影集發行任何之VCD、DVD或BD-ROM藍光形式商品,故於被告稱其購入本案光碟之際,市面上無正版魔法奇兵視聽著作商品可供選購等節,業據證人吳明憲證稱:得利公司於89年間左右曾發行魔法奇兵第1至6季之錄影帶,後來沒有再發行VCD、DVD型式之商品,直到最近才又發行片長約85分鐘、內容可能是電影版之BD藍光商品,得利公司當初發行影集錄影帶之資訊已經無法提供等語(見智易卷第31-33 頁),並有魔法奇兵於維基百科、視聽娛樂討論版、部落格及回應之網路蒐尋結果可稽(見智易卷第5-14頁),是本案光碟內所含之魔法奇兵影集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之正版商品僅有得利公司於89年間所發行之錄影帶商品一節,即堪認定。
則被告辯稱魔法奇兵影集之正版商品發行時間距其購入、出售本案光碟時間長達十餘年,其購買時認為此種商品之市場價值不能與一般當季發行之影集相提並論,且其透過網際網路蒐尋時,亦未瀏覽到與本案光碟於外觀、售價顯著不同之魔法奇兵商品,故未曾發覺本案光碟係盜版商品等節,即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係於魔法奇兵影集發行後約10年,因懷念許久之前曾於電視頻道觀看過之該部影集而起意蒐尋、購入貌似平行輸入之本案光碟商品,取得後因對影像內容只有外文之影集本身掌握度不高,亦喪失繼續觀賞與瞭解之興趣、擱置一旁,未曾認真研究,未發現絨布收集冊及外盒標示之英文資訊實與魔法奇兵影集之發行商等資訊不符,擱置數年後因整理舊物而隨意出清二手貨,並因含盒寄出超過超商宅急便某尺寸,又外盒古舊而未一併寄出等節,歷次所述均屬相符,核與魔法奇兵之前揭客觀發行資訊、本案光碟及外包裝之呈現與做工精緻程度、被告因認係出清二手貨而低價出售等客觀狀況,亦無不合,應認其所辯非屬虛妄。
至證人朱紹志、吳明憲固指出本案光碟無適當記載之IFPI碼而足資判定係盜版光碟等語,然查,光碟背面內環應有如何之雷射編碼始屬版權商品之判別方式,尚難認係單純為自己視聽娛樂用途而取得光碟片之一般消費者均具備之常識,自難認為被告於主觀上應就此有所認知,並進而觀察、辨認出本案光碟有無經過適當授權。
況揆諸前揭說明,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須以「明知」為要件,縱認被告並未謹慎查證本案光碟是否為盜版即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主觀上應有預見並容任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客觀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明知」仍決意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不得驟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明知本案光碟係盜版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