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易,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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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華明知「2012新款麻將坐墊包邊」圖型(下稱龍鳳圖花紋)之美術著作為告訴人張國年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出資聘請大陸地區人民李向前於100 年7月23日創作完成,約定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被告明知於103 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之龍鳳圖花紋之麻將涼蓆多件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仍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長興傢飾有限公司,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嗣告訴人於103 年7 月6 或7 日在臺南市水仙宮市場,向被告之姐李阿香以1,900 元之價格,購得上揭侵害著作權之麻將涼蓆1 件,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而該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72頁至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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