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104,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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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敏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阿迪達斯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邱敏郎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餐廳內,向從事服飾經銷業務之陳俊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展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外套樣品,俟陳俊憲同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85 元之價格購買後,邱敏郎即寄送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外套20件予陳俊憲,陳俊憲再於103 年10月6 日將該20件仿冒商標外套轉售予林明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供林明昇於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之「冠樂流行童裝」店內陳列、販售。

嗣警方於104 年1 月22日11時30分許前往「冠樂流行童裝」店執行勤務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外套6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俊憲、林明昇、王素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俊憲提供之被告邱敏郎之名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販售前述仿冒商標之外套20件予陳俊憲,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三葉草圖樣是阿迪達斯公司的商標,因為圖樣下方沒有愛迪達的字樣云云。

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套內側縫線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籤,亦未附加防偽標籤,拉鍊處所附加品牌專用吊卡亦有謬誤,且來源不明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外套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

又被告自承該批外套係自大陸地區進貨,惟以大陸地區仿冒商品猖獗、盛行之事實早為國內外大眾所知悉,而被告係以585 元之低價向大陸地區不知名之商家批貨販售,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購商品可能係仿冒品乙事是否全然未生疑慮,亦非無疑;

再者,阿迪達斯公司之三葉草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百貨公司、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且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為服飾批發業者,係以販售服飾為業,對於服飾品牌應較常人更為了解,更何況縫製於上開外套上之圖樣,其構圖與阿迪達斯公司之三葉草之商標圖樣幾為相同,一般消費者見之即可與「愛迪達」產生聯想,則被告辯稱因該圖樣下方無愛迪達字樣,故不知此係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云云,實難採信。

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為牟利手段,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件數為20件,數量非多,以及其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無與商標權人和解之意願,可見其尚無意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6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  │指定使│
│    │                │          │          │用商品│
├──┼────────┼─────┼─────┼───┤
│ 1  │ADIDAS三葉草圖樣│00000000  │96年6 月15│衣服  │
│    │                │          │日至107 年│      │
│    │                │          │1 月31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6 件  │於「冠樂流行童裝」店│
│    │之外套            │      │內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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