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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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陳晉彥明知李相台於民國93年9 月27日起陸續在「李相台診所Dr .Lee's Clinic」網站(網址:http ://www .drlee .com .tw/index . asp )中,刊載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知識之文章、圖片與照片,係屬李相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圖形、美術著作,未經李相台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陳晉彥竟為累積其「Yahoo !奇摩知識+ 」網站積分等利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21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之奇摩雅虎網站「Z0000000000 」帳號(暱稱「coach 寶貝」)後,逕將李相台上開網站上所刊載之「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靜脈曲張成因- 靜脈高壓」、「靜脈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靜脈曲張症狀」、「靜脈曲張治療」、「現代治療(雷射顯微全方位治療)」、「傳統治療」、「傳統治療令患者害怕的原因」、「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我已經是靜脈曲張的患者」、「我的腿部已經有脹、硬、酸、麻、腫、痛」共12個標題的語文著作;

「靜脈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現代治療(雷射顯微全方位治療)」、「傳統治療令患者害怕的原因」、「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我已經是靜脈曲張的患者」、「我的腿部已經有脹、硬、酸、麻、腫、痛」攝影著作共35張;

「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靜脈曲張成因- 靜脈高壓」、「靜脈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靜脈曲張治療」、「現代治療(雷射顯微全方位治療)」、「傳統治療」、「傳統治療令患者害怕的原因」、「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我已經是靜脈曲張的患者」、「我的腿部已經有脹、硬、酸、麻、腫、痛」圖形著作共63張;

「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靜脈曲張成因- 靜脈高壓」、「我已經是靜脈曲張的患者」、「我的腿部已經有脹、硬、酸、麻、腫、痛」美術著作共9 張等予以重製下載,復予以轉貼而公開展示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立雅虎奇摩網站之「Yahoo !奇摩知識+ 」網頁中,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李相台之著作權,嗣經李相台於101 年12月27日察覺後,始得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相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網站頁面列印資料、Yahoo !奇摩知識+ 網頁及原始碼列印資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者;

又所謂「公開傳輸」者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李相台同意,擅自張貼告訴人之前開著作內容,已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2 罪之法定刑雖相同,然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使不特定人得以繼續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故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較單純重製為重,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將非法重製物放置於「Yahoo !奇摩知識+ 」網站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非法公開傳輸等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已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雖漏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條文,然此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之罪名,被告已知所防禦,尚不影響其聲請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靜脈曲張專業領域之研究,對於完成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甚鉅,輕率地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譴責;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具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和解賠償告訴人誠意,然因告訴人堅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直接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遭宣告有期徒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不週,侵害告訴人苦心經營之智慧財產法益,致罹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故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賠償告訴人50,000元,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使被告知所警惕暨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相台新臺幣伍萬元,並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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