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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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泳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泳泉以出租卡拉OK伴唱機為業務,明知「江湖」、「流浪」、「毒藥」、「一張批」等4首歌曲,均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其卻利用曾向「嘉聯公司」之代理商「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取得自101年起至103年3月止授權可將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臺出租於「大林浦卡拉OK」之機會,於收回上開伴唱機臺後,明知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上開歌曲之授權期間已屆滿,竟意圖營利,自103年6月1日起,將上開自「大林浦卡拉OK」取回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出租予不知情之蔡美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設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慧園卡拉OK」內,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嘉聯公司」人員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3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到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張泳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從上一個店家收回伴唱機後就放在倉庫,有人租就直接租出去,伊之前有跟告訴人「嘉聯公司」租版權,之後告訴人如果認為應該刪歌,應該要主動來刪歌或告知伊應刪除的歌曲是哪些等語。

經查:上開歌曲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被告曾向告訴人之代理商「振揚公司」取得出租上開歌曲之授權,並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出租給「大林浦卡拉OK」,然授權期間係自101年起至103年3月止,被告於授權期間屆滿從「大林浦卡拉OK」收回上開伴唱機後,並未再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亦未刪除伴唱機內已逾授權期間之上開歌曲,即於103年6月1日起,又將自「大林浦卡拉OK」取回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臺以每月6,500元出租與不知情之蔡美麗擺設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慧園卡拉OK」內,嗣為警於103年9月24日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指訴明確,復據證人蔡美麗證述無訛,並有慧園卡拉OK現場蒐證及名片照片14張、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振揚102、103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等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專門從事伴唱機出租為業,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出租音樂著作所應遵守相關著作權法之授權規定,理當知之甚稔,難以推諉不知或以告訴人應主動來刪歌或告以應刪除之歌曲為由卸責,其既明知上開歌曲之授權期間已屆滿,竟並未再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亦未刪除伴唱機內已逾授權期間之上開歌曲,擅自將「大林浦卡拉OK」取回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臺又以每月6,500元出租與不知情之證人蔡美麗,其主觀上足認已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蔡美麗,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權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出租方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伴唱機出租為業,竟未能遵守著作權法之相關授權規定,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審酌其違法出租內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之期間為3個月多、違法侵權之歌曲合計4首、出租灌錄有侵權歌曲之伴唱機僅1台,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

本件未扣案之伴唱機1組雖係被告所出租,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警、偵訊時均未陳稱有目睹任何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上開8首歌曲之情。

又衡諸常情,本件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數量甚多,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其中4首,所佔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

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歌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至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基於蒐證目的在上開店內投幣點唱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對於告訴人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造成損害,是以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拍攝查獲現場之伴唱機畫面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本案被告前開部分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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