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3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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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第1 頁犯罪事實第一點第6 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余政禹明知其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購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保護貼,均是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17時20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玉竹街商圈」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貼,意圖以每件25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政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

二、刑罰裁量:㈠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係為賺取差價(購入金額約100 元,販售金額為250 元)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並斟酌所陳列之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品數量、侵害5 名商標專用權人之6 商標專用權,及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為103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時間非長,造成危害非鉅;

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所為尚有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未能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和解之原因係因此三家公司提出賠償共6萬元,被告表示只能給付3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自己打工繳學費、擺攤日薪8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6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8件   │          │
│    │保護貼                      │      │          │
├──┼──────────────┼───┼─────┤
│2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 │4件   │          │
│    │保護貼                      │      │          │
├──┼──────────────┼───┼─────┤
│3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14件  │          │
│    │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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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行 │89件  │          │
│    │動電話保護貼                │      │          │
├──┼──────────────┼───┼─────┤
│5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行│8件   │2件為警方 │
│    │動電話保護貼                │      │蒐證購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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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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