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41,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青
許美蘭
許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貳罪,各處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壹條、仿冒商標衣服壹件,均沒收。

許美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壹條、仿冒商標衣服壹件,均沒收。

許玉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壹條、仿冒商標衣服壹件,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維青、許美蘭、許玉珍均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項鍊及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林維青、許美蘭、許玉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玉珍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路邊攤,以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項鍊(下稱仿冒商標項鍊)1 條,竟與林維青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103 年7 月15日起,由許玉珍將上開仿冒商標項鍊,寄放在林維青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就愛心翻二輪館」商店內,並以99元之價格陳列在該店貨品架上,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雙方另約定販售所得由林維青抽取其中49元,餘則歸許玉珍所有。

㈡許美蘭前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金區靠近五福路與新田路之早市菜市場內,以200 元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衣服(下稱仿冒商標衣服)1 件,隨即將之放置在其所租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三街國民市場第2 攤位之倉庫內。

繼而於103 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包含上開仿冒商標衣服1 件在內之服飾1 批,與林維青換得等值之皮包6 只。

㈢林維青取得仿冒商標衣服1 件後,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9日,將之陳列在「就愛心翻二輪館」貨品架上,並以299 元之價格,欲販售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

嗣於103 年7 月18日,經警佯裝顧客在上址店內購得仿冒商標項鍊1 條,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復於103 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商標衣服1 件,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玉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維青於偵查中供稱:曾販售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及衣服各1 件等語;

被告許美蘭於偵查中供稱:確以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 件與被告林維青換得皮包6 只等詞。

㈡違反商標法之仿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暨扣押筆錄、「就愛心翻二輪館」銷貨清單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現場搜索照片5 張、查扣物品照片4 張。

㈢扣案仿冒商標衣服1 件及項鍊1 條,經送香奈兒公司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鑑定人賴麗玉鑑定,均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各1 份。

三、論罪:㈠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仿冒商標項鍊1 條,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仿冒商標項鍊1 條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

故核被告許玉珍、林維青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林維青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之所為,亦係犯相同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許玉珍、林維青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項鍊1 條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林維青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衣服1 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許玉珍、林維青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玉珍、林維青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蒐證購得時止,在「就愛心翻二輪館」商店內,陳列仿冒商標項鍊1 條之所為;

及被告林維青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上開商店內,陳列仿冒商標衣服1 件之所為,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各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許美蘭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被告林維青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㈢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

惟念及其等非法陳列、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僅2 件,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薈萃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 萬元賠償金,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被告3 人顯已儘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3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林維青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按,被告3 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因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利自新。

六、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1 條及仿冒商標衣服1 件,為被告3 人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