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4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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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T 恤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葦姍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雙C 交疊),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陳葦姍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8 時57分許,藉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住處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mickey791207」帳號,將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37 元之價格購入之仿冒首揭商標T 恤照片,刊登於拍賣網頁,並以每件49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嗣員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103 年7 月30日凌晨0 時12分許,匯款560元(含運費70元)至陳葦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帳戶,陳葦姍即寄交仿冒首揭商標之T 恤1 件,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

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葦姍固坦認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商品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千色島國際大盤批發」網站購得扣案T 恤,我知道香奈兒公司,但我不知道雙C 圖樣是註冊商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經他人下標購買,而寄交扣案T 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扣案之T 恤1 件為憑,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T 恤1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寄交之扣案T 恤確係仿冒首揭商標之商品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首揭「雙C 交疊」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女性,對此商標圖樣難諉為不知,再首揭「雙C 交疊」圖樣常見於香奈兒公司之各項商品,該圖樣是否屬於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圖樣,應可藉網路搜尋檢索查得相關資訊,被告既係經營網拍業者,焉有不知如何搜尋檢索相關資訊之理? 再被告向「千色島國際大盤批發」網站,以237 元價格販入扣案T 恤,卻未質疑該商品與市場上之香奈兒公司真品價格差距頗大,益見該商品之來源顯有可疑,然被告仍在貨源不明之情況下,以每件490 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扣案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足徵被告於陳列扣案商品時,應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T 恤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3 年7 月23日8 時57分起至103 年7月30日凌晨0 時12分許為警下標購買時止,其在前開網頁上陳列侵害首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顯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仿冒首揭商標T 恤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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