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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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婉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粘婉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雙C 交疊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粘婉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高雄市十全路玉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以一件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之價格,購入雙C 交疊圖樣之銀製吊飾,再吊掛於自行編織之手鍊(即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4 時44分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c00000000 」拍賣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手鍊資訊、照片,而以此方式加以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

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3 年10月23日至粘婉婷架設之上開拍賣網站,以350 元價格下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乃於103 年12月3 日10時51分許,通知粘婉婷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粘婉婷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聽過香奈兒品牌,但不知雙C 交疊圖樣是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伊將雙C 交疊圖樣之銀飾配掛在自行編織的手鍊上,僅作為吊飾用途,而商品廣告標題註明「小香風」,係指黑白色系之意,並非指香奈兒公司生產的商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 份在卷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香奈兒公司取得之雙C 交疊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知道香奈兒商標等語在案,又被告自101 年6 月間即從事網路拍賣,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以販售,既已從事飾品販售數年之久,並懂得加註「小香風」等詞,形容所販售之商品,藉以提升選購者之注意程度,顯見其對流行飾品、時尚,應具有相當之熟悉及搜尋能力,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價昂之品牌諉為不知。

另被告係向不明攤商以低於真品價格之70至80元購入雙C 交疊圖樣之銀飾,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得,亦未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之憑證,自行吊掛於手鍊上,再以350 元之價格售出,當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員警上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而到案說明時止,其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3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專用期限      │        │
├──┼────┼────────────┼───────┼────┤
│ 1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鍊    │
│    │        │                        │107 年3月31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警方蒐證購得)│1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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