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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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智
法定代理人 胡模坤
郭素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重製該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應補充為:「重製、公開傳輸該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記載;

另第4至7行:「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其所申請之帳號『gifts line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黃君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攝影著作,做為眅賣洗臉器商品廣告之用」應補充更正為:「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重製上開黃君豪攝影著作後,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其所申請之帳號『gifts line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公開傳輸黃君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攝影著作,做為販賣洗臉器商品廣告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黃君豪之著作財產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以其所申請之帳號「giftsline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黃君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攝影著作,此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復將其所重製內容公開傳輸作為眅賣洗臉器商品廣告之用,應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故核被告胡元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聲請意旨僅僅論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有將其所重製內容公開傳輸作為眅賣洗臉器商品廣告之用,及其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其應用之處罰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始完成上揭著作,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然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加以處罰。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兼衡其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目的,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黼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年少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應參加法治孝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76號
被 告 胡元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元智知悉洗臉器之商品照片,可能係他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該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侵犯他人著作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黃君豪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其所申請之帳號「
giftsline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黃君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攝影著作,做為眅賣洗臉器商品廣告之用。
嗣於103年7月2日,黃君豪發覺照片遭盜用,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君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元智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黃君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及攝影著作原始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志 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錦 柔
附錄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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