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5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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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蔡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蔡富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蔡富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及商標權人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呂蔡富美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愛的寶貝精品童裝」店內,陳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衣服及褲子,其上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並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於103 年6 月2 日,警方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時,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件,隨即購買後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3 年7 月30日17時2 分許,前往上址「愛的寶貝精品童裝」店內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 件,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呂蔡富美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有於上址店內陳列該仿冒前開商標衣服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在買名牌,我有聽過adidas這個商標品牌,但我只有聽過香奈兒的名稱,沒有看過它的商標,我賣童裝不到一年,我以前沒有賣過這些東西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將其親家贈送之仿冒前開商標衣服,陳列於上址店內,並標記每件2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喬裝顧客於103 年6 月2 日許購買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衣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名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2 張、警方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衣服,經送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2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一編號1 之「雙C 交疊」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女性,對此商標圖樣難諉為不知。

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問過我親家是否市正廠之商品,也沒有要求對方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或來源證明(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非自該公司之代理商所取得,其於取得商品時亦未查證是否為合法授權之商品,或要求對方提供授權書、保證書、來源證明,亦徵被告應知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甚明。

且依前揭鑑定證明書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並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等情可知,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員警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2 等仿冒商標商品各1 件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迄103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事宜,以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此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難認犯後已有悔悟,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

再斟以其犯後態度,及販賣之期間非長(約2 個月),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專用期間(民國)│專用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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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 瑞士商香│83年4 月1 日至  │各種衣服│
│ 1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3 月31日  │        │
├──┼─────────┼────────┼────┤
│ 2  │00000000/ 德商阿迪│97年2 月1 日至  │衣服等  │
│    │達斯公司          │107 年1 月31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之衣服│1件 │警方搜索查扣│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之褲子│1件 │警方搜索查扣│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之衣服│2件 │警方搜索查扣│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之衣服│1件 │警方蒐證取得│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之褲子│1件 │警方蒐證取得│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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