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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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軒羽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2 年12月31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林軒羽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先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1 件,復於103 年11月23日21時46分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居所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yuyu la45 」帳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60元),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照片及「CHANEL香奈兒零格紋珍珠白長夾」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於104 年1 月14日14時5 分許,匯款960 元至林軒羽所有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帳戶內,林軒羽即寄交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1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於104 年2 月25日通知林軒羽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帳戶會員資料及IP位址資料、購買仿冒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皮夾1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委託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 份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皮夾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21時46分起,迄10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本件扣得其非法陳列仿冒商品數量僅1 件),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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