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7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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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應補充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之記載;

另第16至17行:「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莉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係在時、地密切接近所犯,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在商品市場上對該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混淆誤認之虞,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以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且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上衣1 件、耳環27對(含員警蒐證購得1 對),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  │壹件    │                  │
├──┼─────────────┼────┼─────────┤
│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貳拾柒對│含員警蒐證購得壹對│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50號
被 告 劉莉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君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人造珠寶所鑲製之耳環及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劉莉君於民國103年初某日,在韓國東大門某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耳環及上衣,其上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竟仍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申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朵莉衣著」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因警執行查緝仿冒品勤務,劉莉君隨即以400元之價格將耳環1對售予佯裝買家之警方人員,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復於104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朵莉衣著」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耳環26對、上衣1件,復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朵莉衣著」名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警方採證暨搜索照片共8張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上衣及耳環,經香奈兒公司所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麗玉鑑定結果,亦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莉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耳環27對、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翠娟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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