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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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之「CHANEL」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2 年11月5日起」之記載;

又第14行:「104年1月7日」應補充為:「104年1月8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美君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仿冒「CHANEL 」雙C交疊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套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 月8日為警下標查獲時止,皆係在時、地密切接近所犯,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在商品市場上對該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混淆誤認之虞,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復斟以被告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及獲利,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至扣案之仿冒「CHANEL」行動電話保護套1 只,為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66號
被 告 林美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君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林美君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AMYGTO」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499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妹林瑞敏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
嗣員警上網時發現林美君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於104年1月7日,以4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戶,林美君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只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於104年2月24日通知林美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定通知、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託運單影本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及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只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又被告自103年7月16日至104年2月24日遭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只,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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