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瑩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項鍊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賴家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網拍工作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賴家瑩」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公開「B.G.J 批發團購」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項鍊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記每件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
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賴家瑩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以300元(含運費50元)下標拍定,並於103年11月11日20時23分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賴家瑩於收受款項後乃將該仿冒前開商標項鍊1 只寄交員警,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無訛,而為警予以查扣,並於104 年6月2日通知賴家瑩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在上開拍賣網站上陳列該仿冒商標項鍊之事實,惟辯稱:伊朋友小蕙請其幫忙代售商品,小蕙說這些商品是真的,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103 年10月22日起,將前述仿冒之商品,陳列於上開拍賣網站上,並標記每件25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3 年11月11日許匯款購買上開仿冒商標項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臉書社群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查扣物品暨包裹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項鍊1只,經送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質之被告供陳販售價格每件為250 元,足見被告販售該仿冒前開商標項鍊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價,被告對於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商品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
且依前揭鑑定證明書所示:扣案之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並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等情可知,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
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5 年工作經驗,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是其智識能力並未遜於一般常人,自可在網路上輕易檢索取得相關資訊,是被告從其某友人處、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取得該仿冒前開商標之項鍊,自係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前開商標項鍊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而為商標法所不罰,惟被告意圖販賣,於前揭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該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香奈兒公司表示不提起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項鍊1 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