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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38號、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曉汪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CHANEL英文字樣)、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Dior英文字樣),分別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13年7月15日、108年5月3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黃曉汪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底至104年初之某日,藉其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住所處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帳號,將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90 元至390元之價格購入之仿冒首揭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照片,刊登於拍賣網頁,以每件390元至4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雅虎奇摩網站輕鬆付帳號供購買者匯款。
嗣員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目的,分別於:㈠104 年1月間某日,以45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戶,黃曉汪即寄交如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予員警;
㈡104 年1月13日,以55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戶,黃曉汪即寄交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予員警,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為警予以查扣,並於104 年4月8日通知黃曉汪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案經克麗絲汀迪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曉汪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商品訊息等情,並坦承上開非法陳列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之犯行,惟就非法陳列仿冒「Dior」商標商品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這些是創意商品,沒有想太多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經他人下標購買,而分別寄交扣案行動電話保護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 份、拍定通知、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保護套2個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2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委任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寄交之扣案行動電話保護套2個各係仿冒首揭商標之商品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首揭「Dior」英文字樣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女性,且於偵查中陳稱知悉上開品牌等語,則對此商標圖樣實難諉為不知;
再首揭商標圖樣常見於克麗絲汀迪奧公司之各項商品,該圖樣是否屬於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圖樣,應可藉網路搜尋檢索查得相關資訊,被告既係經營網拍業者,焉有不知如何搜尋檢索相關資訊之理;
又被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290 元至390 元價格販入扣案行動電話保護套,卻未質疑該商品與市場上之真品價格差距頗大,且於偵查中陳稱買進扣案商品時並未附給授權書、保證書等商品來源證明等語;
益見該商品之來源顯有可疑,然被告仍在貨源不明之情況下,以每件390元至49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扣案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足徵被告於陳列扣案商品時,應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底至104 年初之某日起至104 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一行為。
再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上開2 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完畢,此有被害人委任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之104 年11月24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其勉力彌補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已有悔悟;
復斟酌被告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和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承諾爾後不再販賣仿冒商品,有上開薈萃商標協會來函及告訴人和解書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首揭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2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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