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附民,1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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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人 李穎甄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余政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余政禹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新興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GUCCI 」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原告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且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膠紙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2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被告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3 年5 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玉竹街商圈」攤位上,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膠紙,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員警於103 年7 月7 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盤檢而查獲被告陳列仿冒商品,當場扣得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膠紙4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本案業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款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

及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主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膠紙商品零售單價每件25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

被告於犯後未向原告表示歉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GUCCI 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4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100,000 元(計算式:250元×400 =100,00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有惡意要去侵害原告,伊會賣沒有版權的保護貼就是因為購入成本比較低,可以賺差價,但不是獲利很多,伊賣的期間很短不到1 個月,原告請求金額計算的標準過高,伊受僱於別人,無法負擔原告請求的倍數等語置辯。

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含原告)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被告明知其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每件約100 元購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保護貼,均是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17時20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玉竹街商圈」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貼,意圖以每件25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

嗣員警於103 年7 月7 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盤檢而查獲被告陳列仿冒商品,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中包含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物係侵害原告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權)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原告主張有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以「填補損害」為核心,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上址「玉竹街商圈」攤位,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又被告自陳其係以1天日薪8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人,打工係為賺取學費(見本院104 年智簡字第30號卷第36頁),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仿冒「GUCCI 」商標行動電話保護貼4 件,數量尚微,再其陳列販賣時間僅約2 個月並非久長,該等商品售價每件均為250 元,獲利非豐,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所受商標權侵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400 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000元【250 元×100 倍=25,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4 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應以104 年5 月1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4 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⒉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尚非無疑,蓋若損害原告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

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其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其此項主張自非可取。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4 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及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ADIDAS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  │各種膠紙等商品│
│    │              │司            ├───────┼───────┤
│    │              │              │第00000000號  │各種膠紙等商品│
├──┼───────┼───────┼───────┼───────┤
│2   │GUCCI圖樣     │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  │色帶等商品    │
│    │              │公司          │              │              │
├──┼───────┼───────┼───────┼───────┤
│3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  │膠紙等商品    │
│    │              │爾悌耶公司    │              │              │
├──┼───────┼───────┼───────┼───────┤
│4   │HELLO KITTY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  │貼紙等商品    │
│    │樣            │有限公司      │              │              │
├──┼───────┼───────┼───────┼───────┤
│5   │CATH KIDSTON圖│英商凱斯金斯頓│第00000000號  │禮物包裝紙、信│
│    │樣            │有限公司      │              │紙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8件   │          │
│    │保護貼                      │      │          │
├──┼──────────────┼───┼─────┤
│2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 │4件   │          │
│    │保護貼                      │      │          │
├──┼──────────────┼───┼─────┤
│3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14件  │          │
│    │貼                          │      │          │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行 │89件  │          │
│    │動電話保護貼                │      │          │
├──┼──────────────┼───┼─────┤
│5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行│8件   │2件為警方 │
│    │動電話保護貼                │      │蒐證購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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