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附民,18,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 告 張泳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慧園卡拉OK」之放台主,明知「江湖」、「毒藥」、「一張批」、「流浪」等4首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竟意圖營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1台後,將該台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出租給「慧園卡拉OK」,再以每首歌10元代價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公然播放營利,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不知情下所犯,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出租卡拉OK伴唱機為業務,明知「江湖」、「流浪」、「毒藥」、「一張批」等4首歌曲,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其卻利用曾向告訴人之代理商「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取得自民國101年起至103年3月止授權可將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臺出租於「大林浦卡拉OK」之機會,於收回上開伴唱機臺後,明知出租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之授權期間已屆滿,竟意圖營利,自103年6月1日起,將上開自「大林浦卡拉OK」取回灌錄有上開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臺以每月6,500元出租與不知情之蔡美麗擺設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慧園卡拉OK」內,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堪信為真實,而主張被告有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則難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對下游業者每台授與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對價為每首歌曲5萬元,被告總共侵害4首歌曲,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5萬元×4=20萬元),惟向原告取得可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權之權限才是以每首歌曲5萬元計價,故尚難認該金額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是本件仍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而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本院審酌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只能認定被告係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如前述,並審酌原告授權下游業者每首歌曲5萬元之費用,是包括公開演出權與重製權,授權期間則為1年之計算標準,以及本件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同年9月24日止,其獲利之期間約4個月,收取之租金至多2萬6,000元,惟該租金原包括伴唱機等具體設備之使用對價,伴唱機內也並非僅有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述4首音樂著作,而係尚有其他為數眾多之音樂著作,尚難全部視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復審酌被告所出租灌錄有上開4首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僅1台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