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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寓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寓勝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二以下)補充:「郭寓勝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0 年8 月31日前案被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後,即退出○○公司之經營,但將該公司盤讓給謝○○(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另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盤讓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郭寓勝為確保謝○○能將50萬元分期給付完畢,仍經由其交給謝○○使用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取得15,000元,直至50萬元給付完畢之後,郭寓勝才答應將○○公司之經營權正式轉讓給謝○○。
郭寓勝明知謝○○有販賣仿冒○○○公司、○○公司及○○商標商品之情事,仍基於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公司之名義及相關PCHOME網站之帳號予謝○○使用。
由謝○○自100年9月間起…」(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㈡第12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郭寓勝已認罪,並經選任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承認檢察官更正後之幫助犯行,願受判決宣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82條修正為第97條,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
對被告而言,正犯謝○○於商標法修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行為當時商標法並無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原即不得處罰,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
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謝○○為共同正犯,然蒞庭檢察官於104年8 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幫助犯(見同上本院卷第12頁),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復認被告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為上開犯行,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分別論以一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罪、一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罪、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見起訴書第6頁)。
惟上開論述係基於認定被告與謝○○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所為,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之犯行更正為幫助犯,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數,應以其幫助行為數為斷;
又正犯謝○○之行為,除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正犯謝○○尚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違法提供公眾轉接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謝○○僅有一次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違法提供轉接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侵害商標及註冊│
│ │ │ │號數 │
├──┼─────────┼─────┼───────┤
│1 │仿冒Wii太鼓套件 │ 9 │Wii │
├──┼─────────┼─────┼───────┤
│2 │仿冒Wii光槍 │ 7 │Wii │
├──┼─────────┼─────┼───────┤
│3 │仿冒Wii方向盤 │ 12 │Wii │
├──┼─────────┼─────┼───────┤
│4 │仿冒Wii刀劍組 │ 1 │Wii │
├──┼─────────┼─────┼───────┤
│5 │仿冒Wii音樂套件 │ 1 │Wii │
├──┼─────────┼─────┼───────┤
│6 │仿冒Wii主機包 │ 1 │Wii │
├──┼─────────┼─────┼───────┤
│7 │仿冒Wii健身套件 │ 6 │Wii、WiiFit │
├──┼─────────┼─────┼───────┤
│8 │仿冒Wii左手延長線 │ 15 │Wii │
├──┼─────────┼─────┼───────┤
│9 │仿冒Wii網路卡 │ 3 │Wii │
├──┼─────────┼─────┼───────┤
│10 │仿冒Wii動感強化器 │ 27 │Wii │
├──┼─────────┼─────┼───────┤
│11 │仿冒Wii傳統手把 │ 6 │Wii │
├──┼─────────┼─────┼───────┤
│12 │仿冒Wii手把充電組 │ 2 │Wii │
├──┼─────────┼─────┼───────┤
│13 │仿冒Wii手把矽膠套 │ 16 │Wii │
├──┼─────────┼─────┼───────┤
│14 │仿冒Wii色差端子線 │ 1 │Nintendo │
├──┼─────────┼─────┼───────┤
│15 │仿冒Wii傳輸線 │ 2 │GAMECUBE、Wii │
├──┼─────────┼─────┼───────┤
│16 │仿冒DS收納包 │ 25 │NDS、NDSi │
├──┼─────────┼─────┼───────┤
│17 │仿冒DS矽膠套 │ 2 │NDS、NDSi │
├──┼─────────┼─────┼───────┤
│18 │仿冒DS水晶殼 │ 23 │NDS、NDSi、 │
│ │ │ │DSi │
├──┼─────────┼─────┼───────┤
│19 │仿冒DS傳輸線 │ 14 │NDS │
├──┼─────────┼─────┼───────┤
│20 │仿冒DS觸控筆 │ 40 │NDS、NDSi、 │
│ │ │ │NINTEND DS │
├──┼─────────┼─────┼───────┤
│21 │仿冒DS布包 │ 9 │NDSL │
├──┼─────────┼─────┼───────┤
│22 │仿冒DS主機保護貼 │ 76 │NDSL │
├──┼─────────┼─────┼───────┤
│23 │仿冒DS保護殼 │ 1 │NDSi │
├──┼─────────┼─────┼───────┤
│24 │仿冒PSP耳機 │ 6 │PSP │
├──┼─────────┼─────┼───────┤
│25 │仿冒PSP耳機線控 │ 17 │SONY、PSP、 │
│ │ │ │PS設計圖 │
├──┼─────────┼─────┼───────┤
│26 │仿冒PSP護套 │ 20 │PSP 、SONY │
│ │ │ │ │
├──┼─────────┼─────┼───────┤
│27 │仿冒DS保護包 │ 1 │NDS、NDSi、 │
│ │ │ │DSi │
└──┴─────────┴─────┴───────┘
附表二:DS遊戲機轉接卡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侵害商標及註冊│
│ │ │ │號數 │
├──┼─────────┼─────┼───────┤
│1 │R4iSDHC(銀) │ 54 │NINTEND DS │
├──┼─────────┼─────┼───────┤
│2 │R43DS GOLD(金) │ 17 │NINTEND DS │
├──┼─────────┼─────┼───────┤
│3 │acekard 2 │ 17 │NINTEND DS │
├──┼─────────┼─────┼───────┤
│4 │DSTT │ 23 │NINTEND DS │
├──┼─────────┼─────┼───────┤
│5 │dsone │ 1 │NINTEND DS │
├──┼─────────┼─────┼───────┤
│6 │R4 │ 29 │NINTEND DS │
├──┼─────────┼─────┼───────┤
│7 │DSTWO │ 3 │NINTEND DS │
├──┼─────────┼─────┼───────┤
│8 │R4 │ 1 │NINTEND DS │
├──┼─────────┼─────┼───────┤
│ │合 計 │ 1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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