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09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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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玉田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新衙路口前,與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黃定遠發生行車糾紛,呂玉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毆打黃定遠,致黃定遠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9 ×1 公分等傷害。

案經黃定遠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查中勘驗照片2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前固於本院移付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於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分3 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惟迄今尚未履行前開條件,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呈之不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足稽,難認被告有深切悔悟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擔任理貨員(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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