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41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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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基成與朱星宇為朋友。陳基成因需使用機車,央求朱星宇以其名義代為租用,朱星宇遂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20時25分許,偕同陳基成前往傅士豪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其本人名義,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供陳基成使用,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17日20時25分許起至102 年11月18日21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春天公司並於102 年11月17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陳基成占有使用。

詎陳基成於持有系爭機車後,未於102 年11月18日21時許歸還該車,反自該日21時後至103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以所有人自居,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傅世豪向朱星宇催討歸還系爭機車,朱星宇並一再電聯催討陳基成還車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星宇、證人傅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與春天公司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之約定,明定機車還款期限為102 年11月18日21時許,是被告與春天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至102 年11月18日21時許消滅,被告即應歸還系爭機車,惟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未歸還,經春天公司多次向朱星宇催討,朱星宇並多次打電話催被告歸還機車,均未獲置理,仍繼續占有使用該車,被告自102 年11月18日21時後顯然係無正當權源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並擅自以所有人自居,就系爭機車加以使用、收益,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前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雖被告業於103 年1 月間歸還該車,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賃期限屆滿仍拒不歸還系爭機車,猶繼續占有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春天公司財產權所生危害之程度,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3 年1 月間返還系爭機車予春天公司,業經證人傅士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足認春天公司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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