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58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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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祥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祥合過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丁香酚」(Eugenol )成分之動物用禁藥「丁香油」叁佰捌拾捌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薛祥合係「聖富春」號漁船(船舶編號CT5-1601號)船長,從事活體魚類載運工作,應注意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動物用禁藥。

其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19時45許,駕駛上開漁船載運養殖石斑等活魚,自興達港出港,前往大陸地區實施活魚卸載作業,於翌日(28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饒平縣漁港某處,向大陸地區人士「鄭國五」取得388 瓶「丁香油」活魚麻醉藥物,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藥物含有「丁香酚」(Eugenol )成分,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輸入,預備於日後出海實施活魚卸載作業時使用,避免活魚在運送過程受驚衝撞損及魚體品質。

嗣薛祥合自上開饒平縣漁港卸貨後回程途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於103 年3月29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興達港外海1 海浬處(北緯22度52.162分;

東經120 度10.075分)之臺灣地區海域登船檢查,在該漁船後方雜物間及廚房地板處,扣得「丁香油」活魚麻醉藥物388 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0 瓶),經取樣送驗後,發現含有「丁香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薛祥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聖富春」號漁船航海軌跡圖、漁船進出港檢核表、漁船進出港查詢記錄、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漁船搬運養殖活魚裝卸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

㈢「丁香油」活魚麻醉藥物388 瓶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除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 、2 款以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而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揭藥品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應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動物用禁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1項、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薛祥合既知悉扣案「丁香油」藥物,可用以麻醉活魚,避免活魚運送過程受驚嚇衝撞損及魚體品質,自屬動物用藥物。

且被告身為船長從事活體魚類載運工作,即應注意「鄭國五」交付之「丁香油」動物用藥物,是否含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成分,其疏未注意,即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丁香酚」(Eugenol )成分之「丁香油」藥物,其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及動物健康之維護,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係為供己使用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且其數量,亦僅能供2 趟活魚卸載作業之用;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漁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丁香油」活魚麻醉藥物388 瓶,含「丁香酚」(Eugenol )成份,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可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該法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2 年5 月間起,迄103 年3 月29日15時31分許遭查獲時止,除上開本院認定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外,另有多次向「鄭國五」取得數量不詳含「丁香酚」(Eugenol )成份之「丁香油」活魚麻醉藥物,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

惟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在船上扣到的丁香油,最早是在102年5 月取得的,用完的空瓶就丟掉,用不完的我就放在船上,一直放在被查扣為止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與其前所供稱:船上扣到的丁香油388 瓶還沒有使用,因為我這次被海巡署抓到的時候,我們剛交活魚給大陸,從大陸回來,船上的丁香油是等著下一趟載活魚回來時再用來麻醉活魚等詞(見偵卷第41頁),並不相符,已難遽信為真。

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明被告確有其他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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