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6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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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錳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錳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商錳堃與綽號「美麗」之上游組頭呂美麗(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01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由商錳堃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藉其所使用、由權靜圓申請之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將不特定賭客以傳真聯絡方式簽注之號碼,發送傳真至呂美麗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

而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簽注賭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 元、「三星」可獲得57,000元之彩金;

並以由商錳堃就每注分得1.5 元,餘則歸呂美麗所有之比例朋分,商錳堃及呂美麗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嗣為警破獲呂美麗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錳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另案所查扣之電話名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除親自參與六合彩賭博外,同時與呂美麗朋分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倖性方法以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呂美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呂美麗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

另兼衡被告參與聚眾賭博之情節較輕、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迄至104 年才犯本案,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諒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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