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655,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水晶美容諮詢坊」之實際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19時10分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高鳳憶在該美容諮詢坊2 樓2 號包廂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陳冠亨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由高鳳憶取得其中1,000元,餘款600 元則歸店方所有以營利。

嗣為警於同日20時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15分,應予更正)至該美容諮詢坊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保險套21個,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㈣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保險套2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於本案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

四、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險套21個,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係小姐個人物品,不屬於公司所有等語,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