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6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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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 樓「鴛鴦閣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22時45分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黎維英在該店2 樓第3 間包廂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陳偉清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由黎維英取得其中1,000 元,餘款600 元則歸店方所有以營利。

嗣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前址店內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拆封保險套3 個,而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偉清、黎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2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3 個為證人黎維英所有,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黎維英於警詢供陳在卷,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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