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67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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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炫明知以多輛機車佔據道路、高速行駛、闖紅燈、壅塞道路等飆車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王聖棠、陳雍棠、何柏陞、魏家傑、何沁玶、尤耀德、劉庭安、徐偉禎、林川雲、陳昱維、林鴻翔、陳偉銘、陳昱程、洪銘佑、陳浩銘、蘇柏諭、謝孟哲、謝承諭、鍾暐祥、許仲勝、黃天裕、王昌融、藍祺勛、黃新堯、吳嘉翔、嚴啓彰(聲請書誤載為嚴啟彰,應予更正)、王界元、曲大中、張賦逸、陳盈丞、李興朋、吳致賢、宋偉齊、陳雍寬、周士勛、尹品舜、吳俊志及楊晉瑋等38人(下稱王聖棠等38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飆車競駛、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9時許,由劉宗炫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聖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雍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偉銘、曲大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雍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士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尹品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俊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魏家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沁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耀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庭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偉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川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昱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鴻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昱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浩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柏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孟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承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鍾暐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仲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天裕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昌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藍祺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新堯、嚴啓彰(聲請書誤載為嚴啟彰,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界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柏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賦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盈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興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致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宋偉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晉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銘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吳嘉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騎乘數十部機車,沿高雄市同盟路、建工路、本館路等路段行駛往高雄市三民區九龍殯儀館會合,並共同以併排佔據車道、競速行駛、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為警據報調閱沿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劉宗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棠等3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涉嫌公共危險(飆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劉宗炫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王聖棠等38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沿路以占據車道、闖越紅燈及集體高速併排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王聖棠等38人、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臉書社群網站上網友貼文發起,即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肇致警察機關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取締,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 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及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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