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69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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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8512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吉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吉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03 年10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廖幼女佯稱係檢察官,要求廖幼女配合將銀行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廖幼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 日匯款170 萬元至該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 年10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白莉娟佯稱係檢察官,因有人假冒白莉娟之名盜領健保給付,並在銀行開設人頭戶進行詐騙,需白莉娟將帳戶內之錢匯到其他人的戶頭協助調查等語,致白莉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6日、21日匯款46萬4,000 元、7 萬8,000 元、9 萬元至被告該銀行帳戶內。

㈢於103 年10月4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秀麗佯稱係檢察官,因黃秀麗之健保卡遭人持用詐領健保,並在銀行開設人頭戶進行詐騙,需黃秀麗將戶頭的錢轉帳給檢察官保管等語,致黃秀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28萬元至該銀行帳戶內。

嗣白莉娟、黃秀麗、廖幼女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莉娟、廖幼女及被害人黃秀麗(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紀錄、告訴人白莉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人黃秀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幼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交付該銀行帳戶已遭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些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廖幼女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被告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白莉娟及被害人黃秀麗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前有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因而受有共計261 萬2,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考量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亦無從預期該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之範圍及金額。

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遭詐騙之總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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