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70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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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自稱『陳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自稱『陳偉明』之成年男子使用」;

第10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及其成年同夥」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自稱『陳偉明』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自稱「陳偉明」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王贊榮、林信勇、胡雅妮、徐大賢、伍廣毅、張祐寧及被害人謝雨蓉、黃意心施以詐術、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自稱「陳偉明」之男子及其同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8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該自稱「陳偉明」之男子及其同夥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訊息對告訴人王贊榮、謝雨蓉、林信勇及徐大賢等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該自稱「陳偉明」之男子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

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自稱「陳偉明」之男子及其同夥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不肖人士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自稱『陳偉明』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告訴人王贊榮、林信勇、胡雅妮、徐大賢、伍廣毅、張祐寧及被害人謝雨蓉、黃意心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7,000 元、2 萬7,989 元、1 萬2,000 元、6 萬元、2萬9,985 元、1 萬元及3 萬8,000 元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徐大賢、被害人黃意心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件犯罪,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罰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而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被害人前述尚未履行之調解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記事項一至六所示之負擔;

再本院命被告為前開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是被告仍應賠償未到場進行調解之告訴人徐大賢、被害人黃意心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徐大賢、被害人黃意心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徐大賢、被害人黃意心支付如附記事項七、八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祐寧2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 千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雨蓉1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千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伍廣毅4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 千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信勇7 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雅妮3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贊榮1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千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大賢1 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給付完畢。
八、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意心2 萬8 千元,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黃靖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王贊榮、謝雨蓉、林信勇、胡雅妮、徐大賢、黃意心、伍廣毅、張祐寧等8 人,致王贊榮等8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靖雯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王贊榮等8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贊榮、謝雨蓉、林信勇、胡雅妮、徐大賢、黃意心、伍廣毅、張祐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靖雯雖對交付上開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有留資料,對方聯絡問伊彩券行要不要做,但薪水是轉帳支付,需先交付帳戶給對方檢查可否薪資轉帳,審核過了就會錄取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贊榮、謝雨蓉、林信勇、胡雅妮、徐大賢、黃意心、伍廣毅、張祐寧等8 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王贊榮等8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存摺明細3 紙、網路轉帳明細表1 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紙、LINE對話記錄4 份、網站網頁畫面1 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
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日後工作地點及聯絡方式等重要事項一無所知,即在尚未經錄取通過之情況下,貿然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有可疑之處,況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求職者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或帳號,實無須另行提供上開物品,更遑論要作為測試帳戶信用之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顯與常情有悖。
㈢參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時,帳戶餘額分別為12元及0 元,被告亦自承伊於交付前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因為伊怕對方領走等語,足認被告已有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顯異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遭他人挪作不法使用而心存疑義,僅因帳戶中並無存款,縱遭他人騙取提款卡,對自身亦無損失,逕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而未積極查證上開求職資訊之正確性及接洽者之真實身分,致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復查,被告固提出宅急便單據影本1 份,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是被告就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贊榮等8 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新臺幣)│
│    │      │                        │及匯款方式        │
├──┼───┼────────────┼─────────┤
│ 1  │王贊榮│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於103 年9月3日11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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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謝雨蓉│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於103 年9月3日12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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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9 月3 日上網瀏覽後,誤│萬元至被告前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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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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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息,使林信勇於103 年9月3│機轉帳7000元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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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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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正等語,胡雅妮因而陷於│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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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徐大賢│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於103 年9月3日,以│
│    │      │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電腦之不│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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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黃意心│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意│於103 年9 月3 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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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訊息,黃意心因而陷於錯│合計3 萬8000元至被│
│    │      │誤。                    │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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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伍廣毅│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伍廣│於103 年9月3日21時│
│    │      │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付│20分許、同日21時33│
│    │      │款程序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伍│轉帳合計6萬元至被 │
│    │      │廣毅因而陷於錯誤。      │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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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祐寧│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祐│於103 年9 月3 日21│
│    │      │寧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超│時1 分許,以自動櫃│
│    │      │商員工疏失誤設分期扣款,│員機轉帳2 萬9985元│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
│    │      │更正等語,張祐寧因而陷於│帳戶。            │
│    │      │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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