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7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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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嬰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爰李盈瑩與陳雅嬰本素不相識,因認陳雅嬰之女兒日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丟擲鞭炮及煙火,而心生不滿,遂向陳雅嬰理論,詎陳雅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19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37 巷與269 巷口,以臺語「死胖子」、「大哭呆」等語辱罵李盈瑩,並朝李盈瑩吐口水,足以妨害李盈瑩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二)陳雅嬰復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20時30分許,在李盈瑩上址居處車庫門前,見李盈瑩友人彭光華駕駛車輛搭載李盈瑩倒車出車庫欲離去之際,站在該車後方車尾中央處,阻止彭光華倒車離去,並在該車車尾因倒車直至碰觸其身體時,徒手拍打該車車頂等強暴方式,妨害李盈瑩及彭光華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犯罪事實一、(一)公然侮辱罪部份:訊據被告陳雅嬰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以臺語「死胖子」、「大哭呆」等語之事實(見警卷第8 頁、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瑩、證人彭光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頁、他字卷第3 、38頁),堪以採信。

惟辯稱:沒有向告訴人吐口水,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回罵她云云,經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走向告訴人,嘴巴往前朝向告訴人之動作,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0頁及其反面),再稽之告訴人李盈瑩、證人彭光華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該動作就是在吐口水,有液體噴出來」、「有聽到吐口水的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第20-21 頁、第38頁),核與監視器攝錄得被告上開動作相符,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沒有吐口水云云應非可採。

又告訴人於當日罵被告之女沒家教,並指責被告沒教好小孩乙情,固經證人朱憶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辯係先遭告訴人指責相符,惟縱其因此回罵,亦僅係犯罪動機問題,尚無從解免其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罪責,併予指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強制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陳雅嬰固坦認其於103 年1 月1 日20時30分許,於告訴人李盈瑩之友人彭光華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倒車出車庫離去之際,站在該車後方車尾中央處,並在該車倒車直至該車車尾碰觸其身體時,徒手拍打該車車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日是要去告訴人家中向她道歉,未料告訴人即欲駕車出門,其站立在車庫門外時,因專注於里長黃清溪與告訴人談話,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之男友已在倒車要外出,且為免遭該車繼續倒車而壓過,故輕拍汽車。

且告訴人男友倒車這段時間甚短,僅10幾秒鐘,並未影響告訴人男友將車駛離車庫之行為及意思自由。

又被告當時僅站立在該車後方,並未有施以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男友或告訴人之強暴行為,亦無對告訴人或其男友為加害之旨通知,使其等心生畏懼,故無強制罪之客觀犯行,亦無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15 頁)。

經查:

(二)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彭光華駕駛車輛搭載李盈瑩倒車出車庫離去之際,站在該車後方車尾中央處,阻擋彭光華倒車離去,並在該車車尾碰觸其身體時,徒手拍打該車車頂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 CH2)屬實,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以下均為畫面時間):01/01/2014 20:02,眾人站立在車庫外街道上。

②20:28:10 ,車庫門打開。

③20:28:46,眾人走到車庫門前,包含穿條紋上衣女子(即陳雅嬰)在內。

④20:28:54 ,車輛退回車庫。

⑤20:29:15 ,車庫門關上。

⑥20:29:45,車庫門再度打開,眾人再度走到車庫門前,其中陳雅嬰及另一位穿著外套女子站在車庫門正前方,眾人視線皆看著車子從車庫慢慢倒退出車庫(後車燈亮起)。

⑦20:30:16至20:30:19,眾人均緩步退離車輛後方,只剩陳雅嬰還站在原處,直視看著車輛倒退逼近,該穿著外套之女子擺出要陳雅嬰往旁退離之手勢。

⑧20:30:29,車輛倒退碰觸到陳雅嬰。

⑨20:30:30,陳雅嬰用右手拍打車輛後方車頂1 下後,往後離開該車後方數步。

⑩20:30:31 ,該車停止。

⑪20:30:35,車輛駕駛(即彭光華)下車察看車輛後方情形。

⑫20:30:39,陳雅嬰再度走到車輛後方。

⑬20:30:44,駕駛(即彭光華)回車上,陳雅嬰遭一名旁觀男子拉離車輛後方。

⑭20:30:46,眾人退離,車輛起駛往後退離車庫。

㈡而告訴人上址居處前方之巷道係住宅住戶均得任意通行之公共巷道,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亦堪認定。

而該巷道旁住戶將車倒車出車庫,須將車輛倒退至住處前方巷道之空間始得迴轉通行,此係告訴人之權利,被告無權加以剝奪及限制。

是被告在彭光華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倒車欲離去時,站立在車輛車尾正後方阻擋,並在車輛逼近時,不但未離開,反用力拍打車頂之行為,已足妨礙告訴人及其友人駕車離去之自由。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

查被告站立於彭光華行駛車輛後方阻礙倒車,並拍打車頂,迫使車輛停住之積極作為,致告訴人及彭光華無法經由該巷道自由離去,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只是站在車後並未施以強暴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阻礙車輛離去之時間很短暫等語,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自被告站立在該車後方車尾中央處,阻擋該車輛倒車之行向起,至被告拍打該車車頂1 下,並往後離開該車後方止,時間長固僅約15秒(計算式:20時30分31秒-20時30分16秒=15秒),並非甚長,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僅係瞬間之妨害,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不構成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不能僅以時間短暫,遽而認被告前揭行為並非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三)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㈠被告雖辯稱:當時專注於訴外人黃清溪與告訴人之談話,未注意車子在倒退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自承:「(剛才看光碟時,你站在那裡是否知道車子要倒車?)我知道車燈有亮」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知悉彭文華正倒車出車庫甚明。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⑥⑦,清楚可見彭光華駕駛該車自車庫倒車出來時,後車燈不僅亮起,眾人視線亦均朝向倒車中之車輛,而被告於眾人紛紛退離時,猶站立在該車輛後車尾後方處,直視倒車中之車輛,足認被告辯稱不知道車子倒退,並無主觀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是要去向告訴人道歉,不是要阻止其離去云云。

惟按,「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事由。

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均佇立在該車車尾後方,若被告前揭所言屬實,衡情理應試圖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即該車副駕駛座處,始有機會與告訴人對談,表明道歉之意,而非佇立在該車車尾後方。

又雖被告原意係為了向告訴人道歉而前往案發地,然被告知悉自己站立在車後方,使車輛無法倒退,使告訴人及其友人無法依其等之意思決定而行使離去之權利,猶為之,足認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之主觀犯意甚明。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德雄、陳培欣,證明其是要向告訴人道歉,而不是妨害他自由;

及證人陳肅昱、黃清溪,證明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前揭所辯道歉與否僅係犯罪之動機,不妨礙犯罪之成立,且案發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認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駁回。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被告所為強暴手段之內容(阻擋車輛倒退及拍打車頂),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自由駕車離去)及程度(前後過程約15秒),及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指責而辱罵告訴人,被告本欲向告訴人道歉而前往案發地,詎料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暨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併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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