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0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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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避震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原因先前之傷害案件而對司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下稱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前,持自備之機車避震器1 個,朝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大門玻璃方向丟擲,致該大門玻璃龜裂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嗣經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值班員警吳孟哲當場逮捕,並扣得機車避震器1個。

案經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所長陳璿棋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職務報告2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言詞或舉動,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除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亦應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已達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而有損及他人名譽或社會地位者。

再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署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始足當之。

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公署為丟擲物品之行為,雖該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及社會時空背景等具體情況,依據一般國民生活經驗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有丟擲物品之舉止,即遽認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行。

查本案被告與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並無仇怨,亦無過節,純粹係因認為自己的司法案件未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適當處理,一時氣憤之下,始藉由丟擲機車避震器之手段,表達不滿,被告舉止純粹僅係表達情緒,主觀上應無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

況據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行為人或團體故意向公署丟擲物品,社會大眾通常僅認為有人在對政府抗議,並未因此即認定政府做錯事情而降低對政府之信賴,亦難認即會減損、貶低公署之威信。

從而,被告上揭行為,尚未達使公署之威信、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之侮辱程度。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僅不滿司法機關之處理方式,竟以丟擲機車避震器之非理性之方式表達訴求,致使告訴人即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財物不堪用,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機車避震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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