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19,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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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鳳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7 月14日104 年度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朱鳳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104 年7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應計至同年月26日(星期日)即滿10日,因適逢週末假日,故順延至104 年7 月27日(星期一)上班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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