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26,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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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於中民華國104 年7月17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11行關於:「查被告莊國彬行為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查被告陳永圳行為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26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10 4年度簡字第1826號之刑事卷宗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核閱無訛。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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