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8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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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宏與王志雄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21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因長年細故產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除徒手互毆外,王志雄另持鋁製菜盤蓋,敲打王志宏頭部,致王志宏受有左側臉部2 ×0.5 公分撕裂傷、右肩胛骨處擦傷4 公分等傷害(王志雄所涉傷害部分,因王志宏撤回告訴,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王志宏則左手持菜刀、右手持水果刀,於左手之菜刀遭母親王曾採銀搶下後,遂以右手所持之水果刀刺向王志雄左胸,致王志雄受有眼眶及鼻子多處挫擦傷、左前胸壁切割傷3 公分、左前手臂擦傷3 公分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 把,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雄;

證人王曾採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王志雄)、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志宏與告訴人王志雄為兄弟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生活習慣不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並循和平方法解決,竟不顧親情出手毆打並劃傷告訴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期未遵期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憑,非無悔悟之意。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亦受有左側臉部2 ×0.5 公分撕裂傷、右肩胛骨處擦傷4 公分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菜刀、水果刀各1 把,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之母王曾採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件在卷可佐,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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