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8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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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源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書源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18時8 分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於同日18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高121 縣道時,與黃國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竟在該縣道○○00號電線桿前,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指向黃國雄以攔車,迫使黃國雄將車輛駛至路邊停放,其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黃國雄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嗣經黃國雄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 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2 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槍指向被害人,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負擔之作用而將車輛停至路邊,無法自由前行,,應已足妨害被害人自由通行之權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丙案),嗣乙、丙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不成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為發洩自身情緒而對被害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率然持玩具槍為強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前開初篩報告表可查,是該扣案物尚非屬違禁物,惟此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強制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4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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