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93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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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正一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讓渡證書壹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讓渡證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正一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亞芳通訊行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16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亞芳通訊行內,可知郝鈞杰前來販售之SAMSUNG廠牌、型號N7100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郝鈞杰夥同凃威宏共乘機車,於103 年7 月29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搶奪王湘鈺所持皮包1 只,而取得置放該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 支),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故買之。

游正一復因郝鈞杰遭查獲後指證其上開故買贓物之情形,游正一為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供上開故買贓物案件使用,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15時至同月20日14時3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郝鈞杰另於103 年8 月6日持自己所有之廠牌HTC 、型號ONEX S720E之行動電話1 支販售予游正一時所簽立之讓渡證書,其上關於買賣行動電話欄位中之「HTC onex s720e 」及「000000000000000」等代表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及序號之字跡,予以劃線刪除,在旁書寫「三星N7100-NG」等文字,代表該次買賣之行動電話為SAMSUNG廠牌、型號N7100 之行動電話1支,而「NG」代表該行動電話係故障之狀態;

其上關於價金欄位中「壹仟伍佰」,亦予劃線刪除,在旁書寫「壹仟」,代表該次賣買價金為1,000 元。

之後游正一於103 年8 月20日14時30分前往高雄市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提出上開經變造之讓渡證書1 紙以為行使,足生損害郝鈞杰及上開故買贓物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提示該讓渡證書予郝鈞杰辨識後,經郝鈞杰指證該讓渡證書遭變造等情,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經變造之讓渡證書1 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5頁),核與證人郝鈞杰(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凃威宏(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偵卷第22頁、第21頁)、王湘鈺(警卷第7 頁、第8 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讓渡證書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存在,而後始有變造可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有之郝鈞杰另於103 年8 月6 日持自己所有之廠牌HTC 、型號ONEX S720E之行動電話1 支販售予被告時所簽立之讓渡證書乙紙,其上關於賣買行動電話欄中位所寫代表廠牌及型號之「HTC onex s720e」及代表手機序號之「000000000000000 」等字跡,予以劃線刪除,在旁書寫「三星N7100-NG」等文字,變造為該次買賣之行動電話為SAMSUNG廠牌、型號N7100之行動電話1 支,乃係就其與郝鈞杰所簽訂之讓渡證書,未經郝鈞杰之同意,擅自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自屬無製作權人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內容之情形,與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郝鈞杰所兜售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其行為不但使贓物難以追查,助長財產犯罪歪風,又為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供上開故買贓物案件使用,竟將郝鈞杰另與其簽立之讓渡證書,擅自竄改變造,並持以向員警提出而行使之,所為除危害該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郝鈞杰有遭誤認變造該契約書,而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變造之讓渡證書1 紙(警卷第22頁),係郝鈞杰販賣自己所有廠牌HTC 、型號ONEX S720E行動電話時所簽立交付被告所有之物,縱使被告將之變造後於警詢出示供員警扣案,僅係供證據使用,非謂被告有拋棄所有或將之轉讓與警方所有之意,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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