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976,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順興
黃明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順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明元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倪順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崙頂商號雜貨店(下稱該址雜貨店)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六合彩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2 星」、「3 星」、「4 星」、「台號」、「特尾」等簽賭態樣,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2 星」,可贏得彩金5,700 元;

如簽中「3 星」,則可贏得5 萬7,000 元彩金;

如簽中「4星」,則可贏得75萬元彩金;

如簽中「台號」、「特尾」,彩金則依當期倍數表定,若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倪順興所有,其即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

適有黃明元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 年農曆年前後之某日及於104 年1 月中旬之某日,前往該址雜貨店簽賭六合彩,分別簽注2 萬0,800 元、1 萬餘元;

復於104 年2 月1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址雜貨店,向倪順興簽注2 萬0,800 元,簽注完後旋經獲報前去查緝之員警尾隨攔阻,並自黃明元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1 張,員警復返回該址雜貨店查緝,當場扣得倪順興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倪順興、黃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押物照片共7 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共14張、六合彩通告單1 張。

三、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 6/49) x( 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 元,惟被告倪順興僅支付賭客5,700 元之彩金,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則被告倪順興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倪順興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被告倪順興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該址雜貨店闢為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賭博財物,被告倪順興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倪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明元與被告倪順興3 次對賭,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至被告倪順興、黃明元所犯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又被告倪順興在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倪順興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黃明元所為3 次賭博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倪順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

另被告黃明元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實屬不該。

且本件被告倪順興所經營六合彩之期間長達5 年以上,其於警詢中亦自陳每期賭客下注金額約5 至6 萬元等語,堪認其經營之規模、期間暨所得不法利益,雖尚未達甚鉅之程度,然亦非輕微。

惟念被告倪順興、黃明元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被告倪順興、黃明元均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而其等所為之賭博犯行均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被告倪順興所為之犯罪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倪順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明元每次均簽賭上萬元之賭博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黃明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明元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倪順興、黃明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倪順興、黃明元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倪順興意圖營利,長期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被告黃明元則貪圖僥倖利益參與賭博,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倪順興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明元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

又本院既對被告倪順興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1 紙,係供被告倪順興、黃明元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倪順興、黃明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共13紙,則係被告倪順興另與其他賭客對賭後,用以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當場所用之賭博器具,此業據被告倪順興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亦應依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倪順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倪順興所有,此業據被告倪順興供承在卷,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倪順興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倪順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黃明元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            │壹張  │
├──┼──────────────────┼───┤
│二  │倪順興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            │拾叁張│
├──┼──────────────────┼───┤
│三  │六合彩通告單                        │壹張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