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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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書約上所偽造「乙○○」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乙○○」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欲與甲○○結婚而需填載結婚證書以辦理結婚登記,明知其母親之友人乙○○並未同意擔任證婚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乙○○」之印章後,持已有不知情之陳建安簽名用印之結婚書約,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已得乙○○同意,而在上開結婚書約之另一證人欄處,偽造「乙○○」之簽名並蓋用上開盜刻之「乙○○」印章,旋即與甲○○持該結婚書約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丙○○與甲○○業於102 年1 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嗣因丙○○以上開結婚書約證人欄「乙○○」之簽名係偽造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591 號判決書、被告及證人甲○○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明知未取得證人乙○○之同意,即擅於結婚書約之「證婚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以示其與證人甲○○業於102 年1 月28日結婚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查現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書面審查,即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人之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上,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明知前開結婚書約之內容有所不實,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聲請書意旨所論法條雖漏引上開法條,然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行使之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於結婚書約之「證婚人」欄,偽簽「乙○○」之署名,並以偽刻之「乙○○」印章,用印於前經偽造之署名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於未謀得證人乙○○之同意下,即擅自盜刻證人乙○○之印章,並用印於結婚書約,且於上偽簽證人乙○○之署名,復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所為不僅損及證人乙○○,更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堪認有誠摯悔悟之意,又其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非為素行不佳之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於其行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102 年1 月18日結婚書約1 紙,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乙○○」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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