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8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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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本案發生時與丙○○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業於民國104年2 月9 日兩願離婚)。

緣甲○○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該院於103 年11月16日以103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03 年11月16日18時前遷出丙○○三民區大德街74之4 號住居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丙○○,且於遷出後遠離該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於103 年11月16日17時許,持前述保護令向甲○○執行,並經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欄處簽名,而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

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0日19時許,駕車載送丙○○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青年路口時,2 人因故起口角,甲○○竟徒手毆打丙○○之頭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22-23 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頁、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該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之定義修正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惟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夫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查,是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打被害人之頭部,雖未成傷,惟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親密,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且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前述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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