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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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次於民國104 年2 月10或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西一路愛河邊某公園,發現原屬黃迺淳所有之GUANXIANG牌銀色腳踏車1 輛(於100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遭竊,車身烙碼:Z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棄放在該處,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中都橋下,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黃迺淳),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迺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資料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被害人黃迺淳所有之前開腳踏車於100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遭不明人士竊取,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前開腳踏車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方便,於發現遭人竊取棄置之腳踏車,竟予侵占以之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所侵占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黃迺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僅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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