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10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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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某處,趁某攤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陳列之彩色串珠3 條、石頭串珠3 條、佛珠3 條、珍珠手環2 條、星星項鍊1 條(價值不詳)得手,欲供己使用。

㈡於同年2 月19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路167 巷1 樓SYS 飾品店內,趁店員陳廷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之運動手環4 條、串珠4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720 元)得手,欲供己使用。

㈢於同年2 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首席一生眼鏡店內,趁店長何忠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玻璃櫃內之廠牌OMEGA 、BOYLODON手錶共2 只(價值合計5 萬2,500 元)得手,欲供己使用。

嗣於當日22時30分許,員警接獲通報得知店內有人行跡可疑而到場處理,其即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竊得之彩色串珠3 條、石頭串珠3 條、佛珠3 條、珍珠手環2 條、星星項鍊1 條(上開物品均入贓物庫)、運動手環4 條、串珠4 條(上開2 件物品已發還陳廷楓)、廠牌OMEGA 、BOYLODON手錶共2 只(上開2 件物品已發還何忠勇),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吳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廷楓、何忠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查獲照片11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3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其所犯之上開3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又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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