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12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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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森(改名前為黃毅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3 年10月5 日某時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詐騙同夥以該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

嗣該人及其詐騙同夥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03 年10月7 日17時50分許,假冒河馬購物網路公司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曾勝治佯稱:購物時因公司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許,假冒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溫惠茹佯稱:因取貨時簽錯帳單,造成重複購買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曾勝治等2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勝治、溫惠茹(下稱告訴人等2 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勝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溫惠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明細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該帳戶已遭作為詐騙告訴人等2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渠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2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2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帳戶內,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2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次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告訴人等2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2 人因而受有共計5 萬9,978 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等2 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非為素行不佳之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社會經驗難免不足,又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乃審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等2 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等2 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告訴人曾勝治、溫惠茹經上述詐騙者詐騙,而分別於103 年10月7 日18時50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5,000 元、3 萬3,000 元,並以電話告知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予上述詐騙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嫌,固提出告訴人等2 人警詢中陳述,暨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購買遊戲點數卡統一超商收據,資為論據。

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等2 人遭同一詐騙者所騙,因而購買價值分別為5,000 元、3 萬3,000 元之「MY CARD 」遊戲點數卡並告以序號、密碼,惟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先知情、參與,或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等罪責。

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存有一罪關係(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成立數罪),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勝治新臺幣貳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八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溫惠茹新臺幣貳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八月內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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