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12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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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元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維元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經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吳翠瑛、楊淑如等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並兼衡其自稱家境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三年級,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張維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餐廳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18時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而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予「夏經理」,容任「夏經理」及其助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人員,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翠瑛及於103年11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淑如,訛稱網路購物發生扣款問題云云,致吳翠瑛及楊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90元、2萬9,980元至張維元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翠瑛、楊淑如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維元固不否認交付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夏經理」及其助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曾在104人力銀行公開我的履歷,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應徵訊連科技公司之送貨司機,開車載送科技產品,因為公司怕員工信用不好有負資產,故要求交出金融卡檢查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其持交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自稱「夏經理」及其助理,且有被害人吳翠瑛、楊淑如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被害人吳翠瑛、楊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甚明,並有中信銀行對帳單資料、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2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為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指定之匯款帳戶,嗣經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迅速提領殆盡,益證此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騙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乃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信任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騙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
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雖自承應徵工作,然一般公司行號為挑選適任之員工,均會在公司面試應徵人員以決定是否錄用,而被告竟在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地址,且在未經面試確定是否經錄用之情況下,即輕率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之人,此非惟與一般人事應徵過程有別,且其又如何確保得以順利取回金融卡,以避免遭他人供作非法使用?又通常應徵司機工作有何查詢應徵者信用狀況之必要,而縱令要查詢個人之信用狀況,抑或辦理薪資轉帳所需,亦僅需帳戶戶名、帳號等資料,即為已足,本無要求應徵者提出金融卡,甚至密碼之情事,況且金融卡係供帳戶提領或轉帳匯款使用,又何來信用測試之功能,此顯有違常理。
本件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警覺,卻置上開疑慮於不顧,故本件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之初係為求職乙節,縱使屬實,然被告與對方對談中亦曾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訊息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意識到遭受詐騙之可能,卻仍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葛光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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