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1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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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行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樂品商旅」前,因酒醉後情緒激動(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踹踢「樂品商旅」之大門,「樂品商旅」櫃檯人員王志宇遂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值勤員警吳單飛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詎許文行明知吳單飛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口出數次臺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單飛(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遭當場逮捕。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吳單飛出具之職務報告、許文行涉嫌妨害公務案現場錄影音譯文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本案被告接連以前述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主觀上乃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挑戰公權力,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

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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