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2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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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6 、7 月間某日起,由「大姐」擔任組頭,陳正昇擔任「柱仔腳」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簽賭之工具,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撥打電話或LINE傳訊之方簽賭六合彩,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自可贏得低於公正賠率之彩金若干,若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大姐」所有。

陳正昇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大姐」,並自賭客簽賭之每一注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 至1.5 元之抽頭金以牟利。

嗣賭客劉文信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102 年10月22日8 時7 分、8 時5 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劉文信、陳正昇住處,並當場扣得劉文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及陳正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各乙支,經警檢視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文信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LINE通訊對話內容之翻拍影像共1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設備予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就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由「阿姐」同時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被告則自賭客每支簽注金中抽取1 至1.5 元之抽頭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就被告之上開犯行雖漏論以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與聲請書所論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與「大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101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以相同方式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陳已經營六合彩賭博長達1 年多之期間,且平均一星期可賺取數千元之獲利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1 號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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