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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玉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小胖」及其所屬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張䕒文至指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性器官插入與接合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張䕒文取得1,300 元,甲○○從中獲取報酬300元,餘款則由張䕒文再自行交付予該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
適張䕒文於104 年4 月21日15時許,接獲應召站來電表示有男客董子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汽車旅館101號房等候性交易,張䕒文遂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甲○○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張䕒文前往該旅館,由張䕒文隻身上樓向董子申收款3,200 元,並完成性交易。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離開旅館後,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大順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䕒文及董子申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共12張(含杜拜汽車旅館101 號房、手機畫面、董子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㈣扣案現金3,2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小胖」及所屬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於本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未及周詳,致觸犯本罪,信其經此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
五、至扣案之現金3,200 元係董子申給付之性交易對價,且全數自張䕒文處扣得之事實,業據董子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堪認現金3,200 元,於尚未交付被告、「小胖」及所屬應召站前,即全數為警查扣。
而張䕒文與被告、「小胖」及所屬應召站間,就本件犯行並無共犯關係,則扣案之現金3,200 元,自非屬被告、「小胖」及所屬應召站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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