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3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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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倉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黃蓁嫻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4年3月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不滿楊蓁嫻向其催討生活費,且在其發動車輛離家之際取走其汽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棍、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楊蓁嫻(聲請意旨僅載為持棍),致楊蓁嫻受有右前臂瘀傷、右膝瘀傷、右手背擦挫傷、右手中指一處淺裂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楊蓁嫻因搶鑰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用腳踹楊蓁嫻的腳、是楊蓁嫻自己拉扯時有跌倒,她本來皮膚就很容易瘀青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彭輝明因生活費問題發生紛爭,因楊蓁嫻取走鑰匙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蓁嫻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

又告訴人黃蓁嫻於同日14時38分報案後,旋於15時50分前往建仁醫院就診,驗得其受有右前臂瘀傷、右膝瘀傷、右手背擦挫傷、右手中指一處淺裂傷之傷害,此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建仁醫院病例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諸告訴人所述被告持上有鐵線之棍子刮傷其右手,與告訴人右手中指所受之淺裂傷型態相同,又告訴人身上所受傷勢,分別散布在四肢正面、背面,與一般跌倒,會依跌倒方向,傷勢集中在同一側不同,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腳踢下肢,出手毆打之情形較為相合,且雙本本已不睦許久,被告當時欲出門告訴人卻取走鑰匙攔阻索討金錢,心中之不滿可見一般,因氣憤、為取回鑰匙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故告訴人所證上開傷勢為被告以棍、腳、手毆打所致乙情,屬信而有徵,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為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生活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以持棍、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右前臂瘀傷、右膝瘀傷、右手背擦挫傷、右手中指一處淺裂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

惟兼衡本案告訴人認被告未依期給付生活費,即以不理性之方式任意取走他人發動汽車之鑰匙,肇生衝突,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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