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7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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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軒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軒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欒軒綸與友人林裕程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C86 號包廂內飲酒消費,柯○朱係該店服務人員,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C86 號包廂附近巡查時,欒軒綸竟走出包廂外對柯○朱咆哮辱罵「幹你娘」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拉扯柯○朱衣服,旋即出手毆打柯○朱臉頰,致柯○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黃○昌、黃○銘據報到場處理,並請欒軒綸出示證件接受盤查,黃○銘並當場以手機持續錄影蒐證,欒軒綸非但宣稱警察違法,且於喃喃自語:「你們為什麼只拍我」等語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伸手搶下黃○銘持以錄影採證之手機,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銘施以強暴行為。

經黃○銘制止並數度要求返還,欒軒綸仍聲稱:警方盤查違法,且拒不返還,過程中雙方僵持約2 分鐘後,黃○昌、黃○銘立即上前將欒軒綸逮捕。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欒軒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裕程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員警黃○昌、黃○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4 張、蒐證光碟1 片。

㈤警製職務報告書1 份。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上開「享溫馨KTV 」內,於員警黃○銘執行職務時,出手搶奪其持以錄影蒐證之手機而施以強暴,自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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